產業園區職業安全衛生促進計畫電子報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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修正「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」部分條文及第5條附表1、第12條附表3、附表4

修正「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」部分條文及第五條附表一、第十二條附表三、附表四。

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

第 四 條 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規則:

  一、事業廢棄物。

  二、菸草或菸草製品。

  三、食品、飲料、藥品、醫療器材、化粧品。

  四、製成品。

  五、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。

  六、滅火器。

  七、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。

  八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。

第十五條之一 製造者、輸入者、供應者依前三條規定提供之安全資料表,其內容有誤寫、缺漏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,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應令其限期補正;屆期未補正者,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。

第 十六 條  (刪除)

第十八條之一 危害性化學品成分屬於下列規定者,不得申請保留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揭示:

   一、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之化學物質。

   二、屬於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之下列級別者:

   (一)急毒性物質第一級、第二級或第三級。

   (二)腐蝕或刺激皮膚物質第一級。

   (三)嚴重損傷或刺激眼睛物質第一級。

   (四)呼吸道或皮膚致敏物質。

   (五)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。

   (六)致癌物質。

   (七)生殖毒性物質。

   (八)特定標的器官毒性物質-單一暴露第一級。

   (九)特定標的器官毒性物質-重複暴露第一級。

   (十)吸入性危害物質第一級。

   三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。

            前條及前項有關保留揭示申請範圍、核定後化學品標示、安全資料表之保留揭示,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指引及申請工具辦理。

第二十三條  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。

  本規則修正條文,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二條附表四,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;
       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表一、第十二條附表四,自一百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,自發布日施行。

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五條附表一、第十二條附表三、附表四修正規定(請參見PDF

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五條附表一、第十二條附表三、附表四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(請參見PDF

其他事項說明(請參見PDF